定期存款贴息是什么意思_问答261什么是贴息存款

时间: 2024-06-11
分类: 生活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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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这两个概念均属于通俗说法所谓的“贴息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除获得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根据存款产品类型、金额、时限的不同,存款人另外获得一定比例收益的存款业务,其中超出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之外的部分即为“贴息”所谓的“资金掮客”,特指与银行、银行信贷相关的民间资金介绍人其通过介绍民间资金存至银行,用于特定的业务,赚取中介费用,该特定的业务一般为贴息存款业务,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定期存款贴息是什么意思?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定期存款贴息是什么意思(问答261什么是贴息存款)

定期存款贴息是什么意思

答:这两个概念均属于通俗说法。所谓的“贴息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除获得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根据存款产品类型、金额、时限的不同,存款人另外获得一定比例收益的存款业务,其中超出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之外的部分即为“贴息”。所谓的“资金掮客”,特指与银行、银行信贷相关的民间资金介绍人。其通过介绍民间资金存至银行,用于特定的业务,赚取中介费用,该特定的业务一般为贴息存款业务。

根据实际支付贴息的主体划分,贴息存款可以分为由银行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和由用款方(融资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两类。

银行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业务不涉及银行的授信业务,本质上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存款任务、考核指标等,在市场上“购买”存款。用款方支付贴息的贴息存款一般会涉及银行的授信业务,其中满足“存贷比”型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源于满足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因银行“存贷比”不达标或处在规定的临界点边缘而贷款无法获批的现实背景;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源于借款人不满足贷款条件,因此在存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款人的资金用于为自己提供担保申请授信或者直接转移供自己使用。

一般来说,贴息存款业务具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的违法违规性,但如果由于贴息存款业务本质上是不满足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银行作为通道进行融资,借用贴息存款业务的外观实施犯罪行为,就会导致刑事风险的产生。

看一个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丁某提出原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上诉人丁某是否实施或参与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在案证据表明,所谓“非阳光存款业务”得以完成,至少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存款人为获取高利到指定银行办理存款,并放任、甚至配合银行办理转账手续,二是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将存款人账户内资金转入用款方指定账户。经查,丁天立为实现对朱某丙等人存款的占有、支配,事先与朱某甲、王某甲就“非阳光存款业务”如何操作进行过专门商议,后根据该业务的操作特点主动请托时任中国银行昆山蓬朗支行行长周某,经周某同意配合后指使王某甲、马某甲具体操作该业务。在实现资金占有过程中,其先向周某隐瞒自身经济实力和牡丹园老年服务项目运营的实际情况,虚构项目前景、投资规模骗取周某对其还款能力的信任,最终同意通过中国银行昆山蓬朗支行帮其“走账”,后又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中间人骗取朱某丙等人到中国银行昆山蓬朗支行存款,并在朱某丙等人存款时,利用周某基于对其还款能力的信任所确立的违规操作方式,通过银行工作人员骗取朱某丙等人输入密码将本人名下存款转入其指定账户。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甲、王某甲、周某、孙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严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朱某丙、沈某甲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资金将流向用款企业心知肚明,没有被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部分被害人在存款时即对其存款将流向用款企业有一定认知,此有被害人沈某丙等人的陈述自认,但沈某丙等人陈述称本人理解的用款是银行自行转给企业,并非经其同意直接借给用款企业,且所有被害人及孙某甲等参与转账的银行工作人员均证实被害人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输入密码将本人账户内存款转出。故丁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丁天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还款意愿及行为等事实综合判断。现逐一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1)融资项目真实性方面:经查,太平村村长严某的证言证明村里租给丁某经营牡丹园的地块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位于高压线下,使用价值不高。丁某经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批准后,于2014年1月23日经核准设立上海市牡丹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筹建养老院,在此前后陆续开始项目建设,建设范围位于牡丹园周边,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丁某未依法向规划、土地、建设等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用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许可。2014年5月左右,该项目因手续不全被主管部门巡查发现后责令停工,后被依法拆除,其所投资项目并未产生实质性收益或回报。期间,在其组织下陆续运送部分灵璧石、金丝楠木料等物料堆放于牡丹园工地附近。上述事实有证人严某、马某丁、马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并有上海市牡丹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2)资金去向方面:经查,朱某丙等人的存款转入丁天立指定银行账户后,支付给朱某丙等存款人、中间人“贴息”以及支付给周某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支付给五丰商贸公司、马某丙、陈某乙、王某丙、张某丙等单位和个人人民币3000余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购置宝马、路虎、保时捷等车辆花费近人民币500万元,其他刷卡消费约人民币140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及证人叶某丙、叶某乙、孙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马某丙、陈某乙、王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丁某对其等人的还款中部分系因牡丹园项目建设、购买金丝楠木及灵璧石等原因所形成,但该部分资金占比不大。

(3)归还能力、还款意愿和行为方面:经查,丁某投资建设的牡丹园老年会所项目已因违法建设被拆除,公安机关扣押的金丝楠木料、灵璧石经询问内行人士认为价值不大且难以变现,经查询其本人仅在安徽省宿州市拥有房产一套且已被抵押,公安机关另扣押其购置的车辆三辆,自其最早从朱某丙处获取资金至其被立案调查、羁押期间,其有两年多时间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其对因其行为给朱某丙等人造成的人民币5024.25万元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在其被羁押期间亦未有退赃、退赔的实质性表现和行为。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树根、称重及清点笔录、称量单及证人施某、吴某甲、麦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综上,上诉人丁某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朱某丙等人存款,造成数额特别巨大资金不能归还,其资金使用成本过高,仅将小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经营项目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且其用于经营的资金中部分被用于违法建设,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最终造成巨额资金缺口,依法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贿买等手段,在银行工作人员的配合下,骗取朱某丙等人存款共计人民币5024.25万元并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丁天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天立为以所谓的“非阳光存款业务”吸引被害人到指定银行存款,通过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获取周某的帮助,最终通过银行违规操作将上述存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实现非法占有。上述事实另有证人孙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朱某丙、沈某甲等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贴息表是王某甲制作的,所有人的贴息款都是存款到丁某指定账户后由王某甲办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至银行卡的方式进行支付,贴息表上没有周某的信息。证人李某等中间人的证言亦证实,各中间人及被害人获得的贴息款是用款方按照贴息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的。周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代丁某向其送款的时候曾称“外面做非阳业务,一般要给银行2个点的好处费”,明确丁某每次通过马某甲、王某甲给予的钱款是好处费,其并未再向他人进行过现金贴息。另,丁某通过王某甲、马某甲等人送款给周某的时间、方式、数目亦印证了周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丁某送给周某的107万元是其为了获取周某的帮助而支付的好处费,而非所谓的现金贴息款。上诉人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扣除丁某支出的贴息款等用款成本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诈骗犯罪的有关规定,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原审判决虽认定丁天立直接骗取的数额共计人民币5950万元,但在查明事实部分亦准确认定其至案发前尚未归还的数额为人民币5024.25万元,该数额远超过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辩护人认为应扣除已支付给被害人的贴息款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审法院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已予以扣除,故无需纠正。但丁某支付给中间人的“贴息款”、给周某的好处费,均系其犯罪成本,且在被害人损失范围内,依法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苏州地区的审判实际,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丁天立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变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限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各项条件,且该案亦不存在法定的中止或者终止审理情形,昆山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丁某有罪的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原审法院的审理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基于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提出改判其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

案例索引:(2019)苏05刑终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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